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保证人责任是否免除?湖南安化法院判例解析
近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借款人唐某偿还李某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免除担保人何某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为朋友关系。2010年6月29日,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唐某未能按期还款,李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与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李某与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若保证人与债权人仅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何某的担保责任即为一般保证。
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李某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追讨债务,因此,保证人何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