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无效案例解析
原告金辉公司从事玻璃钢水箱的生产与销售,郭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受公司委托与毕某签订了一份《玻璃钢水箱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毕某出售一台玻璃钢水箱,货款为2.2万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毕某仅支付了6000元。郭某代表公司向毕某催讨剩余货款,毕某表示张某曾向其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因此建议郭某直接向张某索要1.6万元以抵偿欠款。经协商,郭某向毕某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毕某支付玻璃钢水箱款1.6万元。”同时,毕某也向郭某出具一张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现金1.6万元,取款人毕某。”随后,毕某让郭某将该取到条交给张某,以便从张某处领取1.6万元。
当郭某向张某追讨欠款时,张某承认欠毕某2万元,但表示未收到毕某的通知,因此拒绝付款。原告随后要求毕某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毕某则以郭某已出具收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某与毕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毕某为张某的合法债权人。同时,毕某与原告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毕某为原告的债务人。毕某与原告的业务员郭某协商一致,相互出具收条与取到条,实质上构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即毕某将其对张某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其对原告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毕某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毕某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毕某仍需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