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山西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中阳县某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2000万元。每笔贷款的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28日和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均为14.3175‰,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中阳县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山西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山西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山西某公司及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某公司、中阳县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一旦届满,债权人未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即免除。
针对本案中的一笔1000万元贷款,其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而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直至2012年5月7日才向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依法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法院也不应认定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释明或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裁判。但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具有法定性和不可变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以保障法律程序的公正与严谨。
综上,尽管被告中阳县某公司在原审中未对其中一笔10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问题提出抗辩,法院仍应主动审查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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