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还款协议的超诉讼时效债权是否受保护
案情简介:达成还款协议的超诉讼时效债权是否受保护
原告新田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债权受到保护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田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催收贷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15天内偿还相应本息,但被告黄某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判决确定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借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律师说法:时效期间届满后就原债务达成协议,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成为不完全债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当中的合同之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债”解释为“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尽管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对债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债的效力应包含以下五个方面:一、诉请履行力(请求力);二、强制执行力(执行力);三、私力实现;四、处分权能;五、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对于欠缺某种效力的债,学理上称之为不完全债权。本案中,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原告至迟应在2002年5月29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导致请求力减损,成为不真正债权。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通说,对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债权人而言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胜诉权,只是对于债务人而言,取得了永久性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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