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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64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28日,被告A公司通过传真(7694号订单)向原告B公司定作375mm×375mm×12mm的扇形木板90,000片,约定交货地点为XX区,但未明确交货日期及付款时间。2006年3月13日,被告再次通过传真通知原告,以原告未按时交货为由要求取消该订单。此时,原告已交付扇形木板77,025片,结算单价为每片11元,按订单约定仍需交付12,975片。

2005年5月5日,被告通过传真(7859号订单)向原告定作Φ42英寸、厚8mm的钢化玻璃20,000片,约定交货地点为XX区,但未约定交货日期及付款时间。2005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钢化玻璃后续暂停生产,先交付700片,并表示若后续有订单将提前20天通知。同时要求原告不要先对存放的原材料进行钢化处理。截至2005年8月5日,原告已交付钢化玻璃12,392片,扣除部分破损后实际交付12,339片,结算单价为每片90元,按订单约定仍需交付7,661片。

原告主张,上述两种定作物在被告提出取消订单之前已生产完毕并完成包装,因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酬金。

法院判决:
根据相关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变更并解除钢化玻璃订单,同时部分解除扇形木板订单。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有权解除承揽合同,但需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期交货行为,也未能证明未交付的定作物是在其取消订单之后完成的,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订单约定的尚未交付数量,结合法院勘验的待发定作物数量,按实际结算价格支付原告酬金。具体金额为:钢化玻璃7,661片×90元=689,490元;扇形木板成品10,389片×11元=114,279元,合计803,769元。本案中,待发的定作物归被告所有。

律师说法: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若因情事变更导致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已无必要,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定作人除在《合同法》总则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外,还可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工作时,依据第二百六十八条行使任意解除权。

然而,为防止定作人滥用任意解除权,法律对其行使的时间、条件和方式均进行了严格限制。其中,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仅限于承揽人尚未完成工作之前。一旦承揽人已完成工作成果,即使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权。

综上所述,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确实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若承揽人已履行完毕,定作人不得再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报酬。如需了解更多关于承揽合同及债权债务相关问题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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