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租金的定性存在争议 是属于收入还是租金
案情简介:执行中对于租金的定性存在争议
黄某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退还黄某某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300余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某某依法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发现C银行租用了A公司写字楼且有未付租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裁定提取A公司在C银行的租金及应收款1300万元,并向C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C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租金不属243条规定的“收入”,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法院判决:按债权处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民诉法》第243条规定的收入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应收债权,与《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区别在于协助执行款项是否存在争议,无争议的按243条处理,有争议的按501条处理。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首先,《民诉法》第243条规定中使用“收入”一词,《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 (1)收进来;(2)收进来的钱。反义词为:付出、开支、支出。结合起来讲,实现收入的前提是给付对象支付金钱,这符合债权要求义务对象为一定行为的性质。其次,具体到本案中,租金基于租赁金合同产生,属合同之债当无所争议,但也同样属于被执行人“收进来的钱”,是一种收入。再次,243条规定的收入并不等同于501条规定的应收债权,收入虽被应收债权包含其中,但有部分收入比如工资、劳务报酬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将其完全归为应收债权并不合适,所以收入与应收债权又应当进行一些区分;最后,243条规定协助单位必须协助法院办理,隐含有该款项固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无所争议的意思,延伸出款项金额明确、给付时间具体的含义,租金符合这一规定。但如果协助执行人对执行款项的归属、金额和给付时间等存有争议,执行款项就不宜再认定为收入,而是转换为《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因此,案例中,B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43条作出提取收入裁定并要求协助执行是合法的,而C银行依据《民诉法解释》501条提出异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实务中协助提取的收入,多表现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与之对应,《民诉法》234条第二款列举了“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其目的并非以列举方式划定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而是为了明确这些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当收入表现为稿费、投资权益、房屋租金时,协助义务主体必然就不再局限于234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与之有储蓄关系的单位,而应扩展到出版社、投资企业和承租人等给付主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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