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转房产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条件解析
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彦海公司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彦海公司向四人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彦海公司承担四人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彦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彦海公司辩称:汤龙等四人应分案起诉,且四人与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形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此外,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四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亦无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及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的债权。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随着借款陆续到期,因彦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共计361,398,017.78元。随后,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完成全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
汤龙等四人提交的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和4%计算,并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则为10%。
裁判结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二、彦海公司向四人支付律师费416,300元;三、驳回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彦海公司以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且欠款金额包含高利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汤龙等四人与彦海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双方重新协商并对账后形成的,其本质是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民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变化较为常见,只要不违反法律特别禁止的规定,均应予以尊重。
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目的在于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而非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该交易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因此,应尊重双方嗣后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然而,法院同时指出,尽管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均认可该购房款来源于原借款本息,且彦海公司提出该欠款金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权利时,法院应审查基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以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利转化为合法的购房款。
经审查,双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因此,对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双方对账确认的利率,应认为汤龙等四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彦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据此,汤龙等四人以违约事实为依据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彦海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错误,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