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如何主张债务履行?能否认定转让无效的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美元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对B公司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莲花湖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2010年11月2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本案所涉9笔债权资产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C公司,该转让自签订之日起完成并生效。自该日起,A公司将与该等债权相关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C公司。同年12月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资产转让的通知》,明确告知其已于2010年11月2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C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要求B公司向C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C公司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B公司若要求C公司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交易的合法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查,不得以此为由进行程序上的抗辩。信达公司武汉办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未增加B公司的负担。此外,B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不适用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无需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信达公司武汉办与A公司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表明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同时,该债权转让已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的备案登记,表明国家监管部门已对该转让行为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
判决内容如下:
一、B公司应偿还C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美元300万元;
二、B公司应支付C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律师说法: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经历了三次转让:中行湖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信达公司武汉办再转让给A公司,A公司最终转让给C公司。由于C公司为国内法人,A公司向其转让债权不属于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现行法律未对此类转让设定专门的审批程序。此外,C公司注册资本虽由祥公司提供,但该注册资本仅是C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与C公司的履约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因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金额之间的差额所引发的经营风险,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中行湖北分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也一并转移至信达公司武汉办。2007年1月23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与A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以及2010年12月17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转让方将相关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因此,A公司及C公司所受让的权利不仅包括信达公司武汉办受让时的本金和利息权利,也包括自信达公司武汉办受让债权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权利。
以上即为关于债权转让后如何主张债务履行以及是否可认定转让无效的相关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向法邦网的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