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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还撕碎借条,法院如何认定?证据优势原则适用案例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87

2011年6月15日,陶某因购买船只缺乏资金周转,向朋友周某借款5万元,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支付。同年6月28日,周某前往陶某家中催促还款,因陶某不会写字,由周某代笔书写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为两年内。陶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之后,周某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陶某却在某次催收过程中将借条撕毁。周某在次日清晨从垃圾篓中捡回被撕毁的借条,并进行粘贴修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陶某则以借条被粘贴为由,声称该笔借款已还清。

庭审中,双方对借条被撕毁的过程各执一词。周某表示,虽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考虑到陶某还款能力下降,他多次催收未果,最终在2012年某日再次前往陶某家中,要求其复印借条。复印完成后,陶某拒绝归还借条,周某随后在垃圾篓中发现被撕毁的借条并进行修复。陶某则在庭审中先是声称已将5万元打入周某儿子账户,并称周某已将借条交还并当场撕毁,后又改称是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借款,但未支付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周某与陶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以往的借贷多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最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陶某向周某偿还借款5万元。

法院指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陶某若主张已还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其在陈述还款地点、方式及撕毁借条过程时存在明显矛盾,且其称未支付利息与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不符,亦与其以往借款均支付利息的习惯相悖。相比之下,周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具有较高证明力,且其陈述前后一致,能够有效证明借款事实。因此,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周某的主张。

法官在庭后表示,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借据是核心证据之一。若债权人持有借据,而债务人主张已归还,则债务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当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证据,且均无法有效否定对方证据时,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具证明力,并据此作出裁判。本案正是通过适用证据优势原则,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最终作出支持周某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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