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约提供全部借款,如何认定本金及利息?
案情简介:未如约提供全部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乔某称,2012年2月25日,冯某与冯一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次日,即2月26日,二人再次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另一份借条,同样约定月息3分。此后,二人曾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底。经乔某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乔某请求法院判令冯某、冯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8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冯某、冯一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乔某提供的2012年2月25日和2月26日两份借条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乔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条,显示其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鄢陵支行向冯冰杰转账96.4万元,2012年1月7日通过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向冯伟才转账40万元,2012年3月13日再次通过建设银行鄢陵县支行向冯伟才转账180万元,以及通过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向冯伟才转账14万元,共计330.4万元。上述转账记录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为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冯某、冯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某偿还借款本金330.4万元,并自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某与冯一向乔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乔某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且冯某对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乔某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冯某、冯一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冯一虽主张自己并非借款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此外,由于乔某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如约提供全部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乔某虽主张现金支付了19.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30.4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乔某主张按月息3分计息,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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