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程某主张,2015年1月13日,由杨某担保,高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由于从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为15000元,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15000元。高某向程某出具借据一张,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高某于2016年4月偿还了65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未偿还。同时,高某还清了至2016年9月的利息。程某多次催促还款,但高某一直拖延,故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杨某均相互认识,通过陈某介绍,程某于2015年借给高某100000元,高某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校车。借款由杨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并约定利息15000元。高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为1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高某仅偿还65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之后,程某与高某就剩余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程某与杨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程某未与杨某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其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而程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该期间,故杨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此外,程某与高某对剩余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取得杨某的书面同意,因此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且程某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同时对主债务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杨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