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还款,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抵押物?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9月11日与A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合同约定,李某以其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一期南楼3单元7层西门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自2015年1月起,李某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恶意拖欠贷款。尽管A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李某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期偿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李某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19,008.58元,其中本金118,083.2元,利息925.38元。A银行遂依据合同及抵押担保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及罚息计收标准。尽管在起诉后李某偿还了5000元本息,但鉴于其此前的违约行为,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债务的可能。因此,A银行坚持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借款本金114,9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
律师说法:
本案中,A银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A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而李某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六期,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优先受偿。因此,A银行在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以上即为关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是否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分析。如您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