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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30) 浏览 113

案情简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A银行主张,B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1月10日与A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白山小企第055号、056号,贷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A银行已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1月10日向B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和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保障债权,B公司以其位于万昌镇孤家子村的两处房产及7680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此外,王某对B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A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B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计息,逾期后按11.25‰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B公司未履行义务,A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

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中连带责任的认定,A银行与王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保证合同有效,A银行与王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优先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B公司已以其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因此A银行应首先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A银行方可要求保证人王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王某仅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您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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