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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下出具的欠条能否撤销?法院判决不可撤销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13) 浏览 172

2006年3月,原告丁X龙等15名农户在被告方X林经营的籽种门市处购买了“泗优88”稻种,共计117斤。同年稻收季节,这些农户种植的“泗优88”水稻出现大面积减产。原告认为,减产是由于该稻种跨地域种植导致的,遂向被告方X林提出赔偿要求。方X林实地查看受灾情况后,向丁X龙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溜镇茶棚村丁X龙现金11700元,该欠款为水稻受灾补偿,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X林在答辩中主张,其经营的“泗优88”稻种不存在质量问题,适合本地种植,欠条是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该欠条。经查,“泗优88”稻种由泗洪县聚禾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种子标签注明该稻种适宜在苏中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且在盐城、淮安、宿迁等地种植,产量可达750公斤左右。然而,2006年稻收季节,徐溜、五里、刘老庄等乡镇水稻普遍减产,市、区两级农业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后,于同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指出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灰飞虱引发的水稻条纹叶枯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X林作为稻种经销商及农技员,具备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在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欠条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方X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X龙11700元。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X林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X林不服,于判决生效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被告是否可以申请撤销欠条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被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需证明其出售的稻种适宜本地种植。稻种标签注明其适用于苏中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淮安地区是否属于“苏中”范围。关于“苏北”与“苏中”的划分,目前尚无官方明确界定,主要为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概念。一种观点认为,淮安虽在地理上属“苏北”,但在生态种植方面仍可归入“苏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苏北”与“苏中”在地理和生态上是统一的。法院认为,标签中“苏中地区”的表述不仅具有地域意义,更强调生态种植条件,且普通农户不具备判断此类专业概念的能力。因此,不能认定“泗优88”稻种适宜在淮安地区种植,水稻减产与稻种适种范围存在直接关联,被告主张的重大误解前提不成立,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指出水稻减产是由于灰飞虱引发的水稻条纹叶枯病所致,并未明确该病是否与稻种本身的质量有关。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减产与稻种质量无关。病虫害的广泛侵袭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稻种的质量问题。此外,本案涉及范围较广,众多农户在被告处购买了该稻种,且受灾农户也密切关注案件进展,考虑是否提起诉讼。从优先保护农户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欠条中“补偿”一词的含义,法院认为该表述是在被告自愿情况下作出的,不能直接视为赔偿。但结合欠条的上下文及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的主观意图,其在明知稻种导致减产后,仍向农户作出补偿承诺,应理解为对稻种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赔偿,而非无过错情形下的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方X林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该欠条依法不可撤销,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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