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参与传销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如何认定?
2005年8月25日,张强与王腊梅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后,张强以外出打工为由,前往南方某省参与传销活动。2012年11月15日,张强通过电话向刘卫东借款,刘卫东随即通过邮局向张强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20日,王腊梅因张强长期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与张强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购置的房产归张强所有,相关债务由张强个人负责偿还。
刘卫东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9月23日将张强与王腊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学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规定为判断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本案中的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张强参与传销活动是以“外出打工”为名,且未告知王腊梅,表明其行为属于隐瞒性质,王腊梅对此并不知情。其次,王腊梅并未参与张强的传销经营活动,该债务系由张强个人行为产生。再次,王腊梅因张强从事传销活动而产生夫妻感情不和,最终选择离婚,说明其对张强的传销行为持明确反对态度。最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腊梅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刘卫东对王腊梅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