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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四倍是否可要回?法律如何界定与处理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24) 浏览 115

1998年7月,债务人因生活所需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即每月利息600元。从1998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止,债务人按月支付利息共计26100元,其中2002年3月仅支付了300元。此后,债权人多次催促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债务人拒绝支付。2003年9月,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全部本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对此,法院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被告的主张。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将超出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如果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若被告提出异议,则不能放任不管,否则将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被告的主张。尽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如何处理。因此,“不予保护”应理解为对债权人未获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而对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不应由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予以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不应轻易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四倍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是指导性意见,且《合同法》相关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给予当事人较大的自由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备此效力。若允许债务人对已支付的违法利息主张返还,将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已支付的违法利息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予以收缴。但综合考虑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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