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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不明确引发代位权诉讼,法院驳回天佑公司请求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25) 浏览 200

2014年8月,天佑公司从山西大同购入3000余吨煤炭,并通过铁路运输至承德。随后,天佑公司与长铁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向长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长铁公司未支付货款。之后,长铁公司又以口头协议方式将该批煤炭出售给承铁公司,并向承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承铁公司也未支付相应款项。天佑公司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将承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长铁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长铁公司未积极向承铁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其受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承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由于天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也未能证明其对长铁公司以及长铁公司对承铁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因此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共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最终,天佑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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