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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一初二学生宿舍楼外死亡 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

债权债务 1年前 (2023-07-30) 浏览 84

泸县一初二学生宿舍楼外死亡

现场网友拍摄的一段视频显示,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疑似盖有衣物,民警在现场拉起警戒线维持秩序;另有一段网友提供的视频显示,赵海的背部有淤青,双腿呈扭曲状。

据北京媒体“北京时间”报道,家属接到学校通知赶到现场,发现孩子背部、头部、胸部多处紫红淤血。

赵海的母亲游女士4月3日上午告诉澎湃新闻,赵海14岁,是家中的独子。前年进入太伏中学,在校住读,寝室位于宿舍楼5楼。其学习成绩中等,很听话。平时跟儿子通电话或聊QQ时,未发现其有轻生的念头。她称,3月25日晚,赵海在QQ上更新了一条说说,内容为“/生气”,她怀疑儿子的死或与此有关。

太伏镇初级中学工作人员3日称,赵海所在的寝室是8人间。每晚9点10分学生下课后至10点,会有年级老师和生活老师分别查寝。该工作人员透露,事发前一晚,赵海身体不舒服,还发了烧,生活老师曾询问他要不要给家人打电话,被赵海拒绝。事发当日凌晨2点左右,生活老师还曾前往赵海的寝室查看,未发现异常。该工作人员称,目前校方正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泸县县委宣传部官方微信4月2日通报称,事件发生后,该县启动应急预案,县政法委、教育、公安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尸表检验和调查走访,赵海损伤符合高坠伤特征,现有证据排除他人加害死亡,具体死亡原因需依法按程序待家属同意后尸体检验确认。县教育局已牵头对学校常规管理情况开展调查。目前,该事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表示,有关该事件的调查情况,以县委宣传部发布的通报为准。澎湃新闻注意到,该局官方微信@平安泸县在转发宣传部通报时,增加了一条警方提醒:“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希望不明真相的网友不要发表不实言论,造成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

泸县教育局官微资料显示,太伏镇初级中学是一所较大的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初级中学,几乎全部承担了一个拥有7万多人口的农业大镇的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任务。

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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