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江救人小伙遗体找到 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小伙跳江救人自己不幸罹难
6月5日凌晨,一女子在云南昆明盘龙江岸边跳江轻生,22岁贵州小伙王加勇跟着跳入江中救人。他抓住女子坚持了10多分钟,在他人帮助下将女子救上岸。但他却因体力不支,没能抓住岸上伸来的竿子,消防人员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立即开始搜寻,遗憾的是,直到凌晨3点都没有结果。6日上午,其母亲、奶奶等亲属在民警带领下来到事发地,希望能发现王加勇的踪影,但搜寻毫无结果。王加勇是家中独子,来昆明半年左右。看着平静的盘龙江水,其奶奶和母亲悲痛欲绝!”6月8日上午8点多,下水救人失踪小伙王加勇的家属,接到六甲派出所电话,民警告知他们,在环湖东路盘龙江里发现一具尸体,请家属请前往辨认。
6月7日,获救女子跪地向王加勇的母亲道歉。“她向我们道歉了,但我们也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办。”王加勇的堂哥王乙说,6月7日,跳江的女子跪地向加勇的母亲罗红飞道歉,后来也一直在照顾他们生活。罗红飞说,家中务农收入很低,王加勇从12岁起就在外打工,从2010年开始,因为忙和为了节约钱,7年来王加勇只回过2次家,春节都在餐馆忙工作,他们一家人连一张全家福都没有拍过。昆明人们为小伙子哀悼,昆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人员也第一时间表态,“将依照程序为救人者办理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见义勇为如何认定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虽然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及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难以完全消除“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