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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归属争议与4000万折价款胜诉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10) 浏览 121

案情简介:
原告为瑞士籍华人姜女士,曾长期居住于瑞士,曾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被告为李先生,系国内某研究所的研究人员,1998年因赴瑞士讲学与姜女士相识,此前亦有过婚姻并育有一子。自1998年至2003年,李先生持续向姜女士示爱,最终赢得姜女士的芳心。2004年初,姜女士放弃瑞士优越的工作与医疗条件,与李先生一同回国。同年5月,两人在北京领取结婚证并定居北京。婚后因性格不合,姜女士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困难,夫妻矛盾不断升级。2006年12月,李先生搬离住所,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姜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存续期间,李先生曾以专利技术出资64万元成为LP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28%。此后,LP公司经历多次增资、并购及改制,并于2009年9月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李先生在婚后持有383.615万股,持股比例变更为0.945%。上市后,公司向股东发放现金股利,并通过分红转股等方式,李先生陆续抛售部分股份,获得股份分红及转让所得共计11320.6536万元。截至2017年6月,李先生仍持有690万股,当日股票收盘价为19.91元,对应市值为13739.1万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5058.6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李先生在婚后未通过二级市场买入股份,始终在研究所工作。法院查明,姜女士名下有十余万元存款。经过两年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李先生婚前持有的LP公司股权及其婚后增值收益均属于其个人财产,姜女士无权分割。2016年1月,姜女士委托易轶律师与杨帅律师代理本案的上诉及后续诉讼。两位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准备,通过专家论证、可视化演示、主动沟通等方式推进案件,最终成功扭转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婚后股权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股票增值部分进行重新估值,最终判决姜女士可获得4000万元的折价补偿款。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李先生与姜女士离婚;李先生持有的LP公司股权归其个人所有;李先生应向姜女士支付4000万元的股票增值折价款。姜女士名下的十余万元存款归其个人所有。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增值的部分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通过对姜女士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一审判决,认为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先生婚后未进行投资经营,因此股权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认定存在偏差。
我们通过梳理李先生在婚前及婚后在LP公司及其关联公司TD公司中的角色,发现李先生在婚后持续参与公司的投资与经营。具体表现为:
1. 李先生在结婚前以专利入股LP公司,为日后长期投资打下基础;
2. 通过股权分红、转增股本等方式持续投资LP公司;
3. 利用关联公司TD对LP公司进行持续经营,实现关联交易合法化,并在LP公司收购TD公司时担任清算组成员;
4. 作为LP公司改制上市的发起人,李先生在公司重组、改制及上市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积极履行股东、监事等职责。

二、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增值属于自然增值,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股权增值收益不属于孳息,也不属于自然增值,而应归类为投资收益。
(一)股权增值收益不属于孳息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实、利息等,是原物自然产生的收益,而股权增值并非原物自然产生,而是基于公司经营行为的结果,因此不属于孳息。法定孳息通常具有确定性,如贷款利息,而股权增值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不能简单归为法定孳息。

(二)股权增值收益不属于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指因市场价值变化而非人为投入所产生的财产增值,如房产因地段升值。而股权增值是基于股东的主动投资与经营行为,公司盈利与股权价值上升与李先生的参与密不可分,因此属于主动增值,而非自然增值。

(三)股权增值收益属于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是指通过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李先生作为LP公司转制上市的发起人,始终积极参与公司的投资与经营,其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持续增值,是其主动投资行为的成果,应视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李先生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姜女士有权依法分割。法院最终根据李先生与姜女士婚姻存续时间、分居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李先生向姜女士支付4000万元折价补偿款,姜女士名下存款归其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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