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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职业病被辞退,公司是否需赔偿?职业病与违纪解除劳动争议案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13) 浏览 196

吉先生是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一名技术员。公司以他曾在上班时间与他人发生冲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而吉先生则认为,公司之所以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因为他疑似患上了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公司以此为借口逃避相关责任。双方因此对簿公堂,案件近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起诉:员工指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吉先生在起诉书中称,他于1998年5月1日入职该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4月22日,公司发现他疑似患有职业病,当天便以他曾在2008年9月上班时间与他人打架为由,依据《员工管理手册》解除了劳动合同。

吉先生表示,他曾多次与公司沟通此事,公司仅同意让他进行职业病鉴定,却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予回应。因协商未果,他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但仲裁结果驳回了他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员工管理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可作为公司管理依据。即便吉先生被列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仍属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吉先生坚称,公司是在收到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才决定辞退他,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应是职业病问题,而非打架行为。他指出,公司以“打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且《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解雇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8.1万元。

**庭审:解雇原因各执一词**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吉先生是否因打架被解雇”还是“公司以职业病为由解雇”展开了激烈辩论。

吉先生承认自己曾在2008年9月8日与其他员工发生拉扯,但强调这仅是轻微的推搡,未造成实际伤害或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他指出,公司已在当年对其作出罚款处理,并扣除了其2008年下半年的季度奖。因此,公司不应在一年后再次以同一行为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他进一步认为,公司是在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后才作出辞退决定,这明显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公司解雇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赔偿。

而公司则辩称,吉先生在上班期间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违反了《员工管理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有权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吉先生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规,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公司还指出,吉先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第42条并不冲突,前者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后者是特殊保护条款。如果劳动者存在第39条规定的情形,就不享有第42条的保护。因此,公司解雇行为并不违法。

**一审判决:驳回吉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吉先生在2008年9月8日确实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公司依据《员工管理手册》对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吉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对其打架行为作出处理,因此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法院指出,虽然吉先生在诊断期间被列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合同并不违反第42条的规定,因此其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调解未果,案件仍在审理中**

吉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再次强调,公司是在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后才辞退他,且其打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符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

他还指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而非《劳动合同法》。公司解雇行为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则坚持一审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法官主持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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