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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13) 浏览 165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如何处理?
2000年12月2日,原告洪梅芳与被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2日至2001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安排洪梅芳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01年4月10日上午,洪梅芳在矿山车间的岩口作业时意外受伤,随后在镇江、句容、南京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5000余元。

2002年7月29日,江苏省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梅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洪梅芳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向镇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2003年2月17日,镇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洪梅芳仍不服,再次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2003年8月5日,最终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洪梅芳受伤后,要求单位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并希望继续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然而,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到期,拒绝与其续签并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4月10日,该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裁决,认定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应向洪梅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回乡安置费等共计4万余元。洪梅芳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合计51612.20元,并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法律问题:一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职工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然而,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为解决此类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若劳动者已实际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洪梅芳续签合同,而是继续安排其在原岗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洪梅芳与该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主导方,负有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意味着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该义务,因此在劳动者因工伤导致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另行择业,用人单位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本案中,洪梅芳明确表示不愿自谋职业,希望继续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而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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