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一天还款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判决:不构成违约
案情回顾:
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2日,侯某向赵某借款13万元。2012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尹某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侯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3000元至赵某的银行卡账户;若侯某有一次未能按期还款,则赵某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2012年12月31日,侯某按约定向赵某账户转账3000元。2013年1月2日,赵某以侯某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本金12.7万元。侯某辩称,其并无故意违约的意图,一直积极还款,仅因赵某提起诉讼,导致暂时无法按时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侯某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8万元,并继续按月偿还3000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与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约定按月还款,其目的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完成还款。侯某于12月31日还款,虽未在30日前完成,但并未违背按月还款的整体目的。在日常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公民应具备一定的容忍义务,以减少冲突、维护和谐关系,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侯某在诉讼期间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仅迟延一天,不应视为违约,且在合理容忍范围内。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对侯某及尹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一天还款是否构成违约”。若机械地依据合同条款,可能得出违约的结论,但考虑到侯某在次日即主动还款,从日常理解来看,难以认定其构成违约。法院通过分析合同目的,引入容忍义务的法律概念,认定不构成违约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理方式。
1. 对待合同权利应有适度的容忍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应具备一定的容忍义务。这种义务源于人际交往与商业活动中的宽容精神,是法律与道德规范之间的重要桥梁。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双方的配合,容忍义务的设立有助于促进合作与信任。例如,在合同商定与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因理解差异或客观原因出现履行瑕疵,但只要未违背合同目的,就应给予适当的宽容。当然,容忍义务并非无限制,其范围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为标准,不能超出合理界限。
2. 容忍义务的限度应结合合同目的和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还款,合同目的为每月偿还3000元。协议中“每月30日前”的表述,结合交易习惯及年份中无30日的实际情况,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侯某在31日还款,可能是由于疏忽、资金临时紧张或其他非主观故意原因,但其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违背合同目的。因此,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侯某并无违约的主观意图,仅存在履行上的轻微瑕疵。从权利人角度看,仅迟延一天的履行,通常被认为是可以接受和容忍的,有助于维系双方的合作关系。综合合同目的与具体情形,权利人应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本案不宜认定侯某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