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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复印件能否作为有效证据?法院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8-30) 浏览 174

案情介绍:
2010年1月,刘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金于2011年1月1日归还。然而,刘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便失联。2011年3月,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1年6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刘某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汪某提交了一份刘某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给温某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并声称该复印件由刘某提供,但刘某拒绝提供原件。法院执行法官前往刘某处核实情况,刘某表示该复印件是在车上找到的,并建议汪某代替他向温某追讨债务,但对是否曾借给温某20万元表示记不清,且称原件找不到了。经法院调查,刘某确实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分别向温某转账5万元和15万元,合计20万元。但刘某辩称该款项是生意上的货款支付,而非借款。

争议焦点:
汪某提供的刘某借给温某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据此认定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

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缺乏原件佐证,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能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亦无法确认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且刘某曾主动让汪某代为向温某追讨债务,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同时,法院查明刘某确实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向温某转账20万元,该银行交易记录可作为辅助证据,与借条复印件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为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或隐瞒债权,应优先保护债权人权益,因此该复印件应具有法律效力,可认定刘某对温某享有20万元的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仅凭复印件无法直接证明其真实性,除非有其他证据佐证并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否则该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无法确定,刘某对温某的债权亦无法明确。

律师说法:
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院在认定证据是否成立时,通常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证据必须适格,即具备可采性;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形成牢固的证据链,从而被法院采信。

首先,证据链中的证据必须适格。所谓适格,是指证据具有可采性。可采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二是证据的获取方式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并由汪某提交给法院,其获取过程合法,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因此该证据具备适格性。

其次,虽然借条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且刘某也表示认可其存在,同时法院查明刘某确实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向温某转账20万元,但刘某辩称该款项为货款支付,而非借款。这种说法存在合理性,因此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仍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虽初步形成,但尚不完整,仍需进一步核实。

最后,由于借条复印件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明力较低,且容易产生反复,因此更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应第一时间向温某核实该笔20万元的用途,并制作书面调查笔录。若温某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则可进一步确认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若温某否认,则需对刘某与温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深入调查,以判断该20万元是否属于货款。只有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后,才能确认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刘某对温某的债权。

综上所述,若温某认可该笔债务,则可直接认定该证据链成立,刘某对温某享有债权;若温某予以否认,则需法院进一步调查,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确认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才能最终确定刘某是否对温某享有债权。因此,汪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法律效力待定,刘某对温某的债权尚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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