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如何界定法律关系及法院判决要点
案情介绍: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
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乙造船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3080万元,标的物为造船门式起重机。根据《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的约定,乙造船公司有义务向甲金融租赁公司通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将相关发票和提单(如有)等交易单据交付甲公司;同时,所有租赁设备装配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造船公司应向甲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文件。然而,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虽从甲金融租赁公司获得3080万元融资,但并未实际购买案涉设备,也未向甲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材料,甲公司亦未就相关事项提出异议。此外,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丙公司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乙造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
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甲金融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偿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并要求丙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并无租赁物的买卖行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仅为资金的融通与分期偿还,而非真正的融资租赁关系。由于甲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项支付给乙造船公司,该合同实质上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因此,法院判决确认甲金融租赁公司对乙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判令丙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本案中,乙造船公司并未履行设备购买义务,也未提供相关单据,且甲金融租赁公司未提出异议,合同实际履行中缺乏买卖环节,因此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并支持了甲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主张。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较为复杂,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应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减少可能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