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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婚姻登记引发监护人诉讼,法院判决离婚登记违法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62

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母亲为法定监护人。2009年12月,当地残联向吴某颁发《残疾人证》,确认其为精神残疾二级患者,监护人为其母亲李女士。2010年12月,时年24岁的吴某与朱女士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生育一女。2012年4月10日,吴某与朱女士向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双方按照要求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等问题作出约定,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民政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

随后,吴某的母亲以吴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代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朱女士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庭审中,民政局辩称,吴某与朱女士在申请离婚时均表示自愿,且签署相关文件,符合离婚登记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因此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在申请离婚时已被法院于2013年5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朱女士已于2012年11月28日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据此,法院认为,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虽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但未能准确识别吴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导致登记行为存在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然而,由于朱女士已与他人再婚,该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法院最终判决民政局为吴某与朱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指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自愿离婚手续时,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精神病人,其离婚必须通过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在涉及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件中,法院应审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充分保障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利益受损。若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要求离婚,必须首先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要时还需进行精神类法医鉴定。取得法院宣告文书后,方可提起离婚诉讼,且起诉书上应注明被告的监护人信息,通常为其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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