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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因自身行为受伤是否担责?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9-05) 浏览 145

2013年7月,王某在密云某健身中心的分支机构游泳场游泳时,因头向下跳水导致头部撞击池底受伤,随后向密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中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万余元。近日,密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健身中心自愿支付抚慰金3万元。

王某在起诉中称,事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游泳场跳水时颈部受伤,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附件骨折、颈脊髓损伤合并四肢完全性瘫痪及头部外伤”。他认为,健身中心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水域未设置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提示,也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观察台等设施。事发后,健身中心未能及时施救,严重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要求赔偿。

健身中心则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的受伤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王某的损伤是由于其擅自跳水造成的,损害的发生主要归因于其自身行为。事发当天,游泳场的西侧墙壁以及购票须知、游泳人员须知等标牌上均明确标注了“禁止跳水”的警示信息,表明其已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王某受伤后,虽然由亲友将其从水中救出,但健身中心在事发后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且王某并未出现溺水情况,其身体损伤系因跳水动作导致,与健身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和判断能力,对头向下跳水这一高风险行为应有充分认知。然而,王某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识或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对损害负有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游泳场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观察台、救生员、医务人员和急救室等意见,法院认为这些设施的缺失与王某的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健身中心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的损害无过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回应了关于“在公共场所因自身原因受伤,公共场所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如您对类似案件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所,或寻求律师帮助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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