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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调岗违法,员工拒报到不构成旷工,仲裁支持赔偿金与加班费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9-05) 浏览 126

案情简介:
黄女士于2007年9月1日进入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设在某百货商城门店的店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具体工作时间为每天9:00至22:00,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合同还规定,黄女士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公司应按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2012年11月8日,公司通知黄女士于11月10日前调至某百货公司门店担任店员。黄女士于次日书面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和降职的决定。11月15日,公司再次要求黄女士前往新地点报到,但黄女士仍坚持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12月9日,公司向黄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其“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违反公司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黄女士认为,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其一直坚守原岗位,不构成旷工。因此,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补发超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违法,未与黄女士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合理的变更依据,因此该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黄女士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不构成旷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最终,裁决公司应向黄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依法补发其超时工作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指出,本案涉及的用工问题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反映出企业在工时制度、岗位调整、加班工资支付等方面存在较多误区。

1、企业对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企业不得在无约定或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或岗位。若未达成一致且缺乏合理依据,该变更行为无效。本案中,公司未与黄女士协商,也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变更理由,因此其调整行为不具法律效力。黄女士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无不当,不构成旷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2、关于“做一休一”工作制度的加班工资计算
“做一休一”制度常见于营业员、安保等岗位,其工时制度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方可实施。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通常情况下,每餐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可合理扣除,剩余时间若超过法定标准工时,应按150%支付加班费。此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企业应按30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黄女士的工作时间在扣除合理用餐时间后仍超过法定标准,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超时加班工资。对于她在法定节假日实际工作的部分,公司也应按照300%的标准补发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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