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婚姻家庭 > 正文

离婚案件第二次起诉是否一定判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依据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75

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付某1,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 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 婚生子付某2、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付某2、付某3。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调解离婚。后因考虑孩子的成长及被告的多次请求,双方于××××年××月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重拾赌博恶习,且多次出现婚内出轨行为。原告于2017年3月、2018年1月两次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自2016年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离婚请求。

被告付某1辩称:
一、原、被告虽曾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至无法维系的程度,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二、财产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2019年夏天,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P×××**广汽传祺汽车一辆出售,价值约17万元;二是被告的红木家具一批(约20多件),价值30万元左右,被原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典当,所得款项均在原告处,该财产纠纷尚未处理;
三、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征询其本人意见,因两个孩子均已满8周岁,具有选择抚养人的权利;
四、位于沈丘县××××村内的房产属于婚生子付某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付某2、付某3。2009年,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于××××年××月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及2018年1月,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4月24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育有两名子女,具备共同抚养的条件。在夫妻关系出现隔阂时,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不应因家庭矛盾轻易选择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维护家庭和谐与子女健康成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1承担。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