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及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在对方要求时作出说明。而《合同法》第四十条则进一步指出,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第三十九条中的免责条款与第四十条中无效的免责条款在责任免除的程度和性质上存在差异。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免责或限制,通常不涉及根本性责任,也不会导致对方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则更为严格,需同时满足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三个条件,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或递进关系。因此,只有当三项条件同时存在时,免责条款才构成绝对无效。在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时,应结合合同整体内容,分析其所免除责任的性质与后果。尽管在实际操作中,此类约定可能难以明确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把握,一旦符合第四十条的构成要件,即使条款提供方已尽提醒义务,该条款仍应认定为无效,以切实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确立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履行的“提醒义务”,即在合同中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应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说明。然而,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若条款提供方未尽提醒义务,则免责条款应直接无效。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 此种观点违背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立法原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条款的有效性;
2. 《〈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法规,若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某条款无效,法院不得随意认定其无效;
3. 此观点以“正命题正确”推导“否命题亦正确”,逻辑上存在瑕疵。
因此,笔者认为,若提供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提醒义务,相对方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限内,相对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条款。但在被撤销之前,该条款仍应视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