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赘女婿代售岳父房产,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入赘女婿代售岳父房产
徐某是海安青萍村的村民,育有两名女儿,长女为建云,次女为建梅。1989年9月,建云与韩某结婚,韩某入赘徐家,与徐某夫妇共同生活。1999年,建梅嫁给了周某,四年后,即2003年,建梅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2004年9月,徐某的妻子也去世,此后徐某与建云及其丈夫韩某共同居住在徐某名下的房屋中。
2009年,同村的李某因自家房屋被拆迁,急需购置新居。经他人介绍,韩某与李某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约定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7月2日,在徐某某、陆某、钱某三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某当场支付了2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剩余33000元房款,韩某也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李某,并将房屋腾空交由李某使用。随后,韩某与建云、徐某搬至韩某入赘前的旧居继续居住,至今未再搬离。李某一家则在购房后进行装修,并自2009年起入住,直至2014年3月。
2010年9月,徐某病逝。2013年10月,李某所购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获得补偿款达30余万元。得知拆迁消息后,建云认为韩某在未获得父亲徐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且李某明知韩某无处分权仍与其签订协议,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李某申请协议见证人徐某某、陆某、钱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当庭陈述,协议签订时,徐某在场并表示房屋出售由子女自行决定,建云也始终在场。此外,法院查明,建梅出生于1977年,1993年徐某家建房时,建梅尚未成年,无稳定工作和收入。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7月2日,李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合理价格35000元进行的买卖,双方均按照协议完成了款项与房屋的交付。证人证言亦表明,韩某在出售房屋时已获得徐某的授权,且建云对此知情,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云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称三位证人的证言为伪证,并指出签订协议时,徐某因病无法到场。为支持其主张,建云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徐某的病历资料。然而,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建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无反驳证据的证人证言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法院在认定证人证言时,可综合考虑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水平、经验、法律意识及专业技能等因素。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吕群指出,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是基于对案情和证人背景的综合分析。若证人的陈述能够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该证言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若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应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韩某在签订协议时无处分权,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但被告方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为村内有一定威望的人员,包括介绍人、村民调解员及村委会主任,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原告所提交的徐某患病不能到场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法院未予采纳,最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