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债权债务 > 正文

非共同使用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118

案情简介:非共同使用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09年8月22日,被告潘咏春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借款3万元给潘咏春,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月基准利率6.3‰上浮7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2012年8月21日前还清本金。潘咏春在借款过程中还冒用其丈夫黄日的签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声称黄日同意以潘咏春为家庭成员代表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若潘咏春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黄日作为家庭成员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原告工作人员未尽审慎义务,未核实该承诺书是否由黄日本人签字按印。

借款到期后,潘咏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此,原告向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咏春与黄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801.3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合计53,801.30元。潘咏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黄日则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该借款系潘咏春个人行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签署《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2、潘咏春与黄日一直租房居住,未对出租屋进行装修,原告未依法审查贷款用途,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潘咏春与黄日均有稳定收入,无需贷款,且潘咏春从未承担家庭生活费用,经常外出赌博,未尽家庭责任;4、原告与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因潘咏春未出庭,未能核实其实际用途及承诺书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存在重大疏忽,故无法确认合同的有效性。

法院判决: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原告与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潘咏春,潘咏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尽管该笔借款是以潘咏春个人名义所借,但原告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借款发生在潘咏春与黄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无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说法:本案的法律分析

原告与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潘咏春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尽管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但该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黄日未实际签署《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其作为配偶,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责任应由潘咏春承担,但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日亦应共同偿还。

综上,本案中非共同使用的借款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您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可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获取详细解答。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