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出车祸是否算工伤?法院判决明确解释
案情介绍:
原告康某在某公司担任刷片工,该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7:45至11:30。2013年1月21日7时30分左右,康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公司途中,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人逃逸,康某自行前往医院检查并报警。由于肇事人无法查找到,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应康某申请,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因对方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随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康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从而构成工伤?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康某在7时30分左右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事故,明显符合该条文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此外,该条款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并未排除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律师说法: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之一。工伤认定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也直接影响其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谨细致。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认定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日益增多,本案即为其中一例。
“上下班途中”在工伤认定中应综合考虑两个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是否处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二是地理要素,即是否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构成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或下落不明;以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在修订后放宽了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仍需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第一,是否处于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第二,是否在合理的路途中;第三,是否因机动车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第四,是否排除了因本人自杀、自残、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导致的伤亡。
工伤认定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但现实中仍存在复杂情况,行政机关在认定过程中需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因此,工伤认定不仅依赖于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也包含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