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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工伤待遇损失是否需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单位补足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193

案情介绍:张某系某煤化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8日,张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1月29日,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6日,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张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2.43元。张某在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而其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2011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644元。张某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37084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争议焦点:单位未足额参保是否应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指出,职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在2011年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也为1644元,因此单位并未少缴保险费,张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人工资应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准。虽然单位按上年度工资预缴工伤保险费是常见的做法,但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在该年度内有所提高,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保部门申报并调整缴费基数。本案中,张某在2011年的工资水平已高于2010年,单位未根据其实际工资调整缴费基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单位未足额参保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人工资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以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而工资总额是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虽然部分地区规定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且允许一年一缴,但若劳动者在该年度内的工资水平发生变化,单位仍应根据实际工资进行调整。2013年人社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如在年度内工资发生变动,应及时申报调整。因此,单位年初预缴的基数并不等同于全年应缴基数,若劳动者工资上涨而单位未及时调整,将导致工伤保险缴费不足。因此,认定本人工资应以劳动者受伤前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准。

2. 单位未足额参保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时劳动者能否提起诉讼要求补足差额,但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知,若因单位少缴保险费而导致工伤待遇减少,该差额应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而单位却以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1644元作为缴费基数,属于未足额参保的情形。因此,张某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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