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假期补休与工伤补偿争议案解析:工资标准与加班费的法律认定
一、案件事实
原告湛江鱼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与被告黎如华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鱼峰公司主张,职工工资应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19.4元,因此仲裁裁决以每月38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同时,鱼峰公司认为其已安排被告在企业停产期间补休,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据此,鱼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按3800元工资标准赔偿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如华则答辩称,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鱼峰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应依法予以补发。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解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原告是否依法安排了被告补休?
法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补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职工休息日加班时,应优先安排补休,若无法安排补休,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工资。原告在停产期间安排被告补休,实质上剥夺了被告的法定休息权利,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607.69元(按3800元/月÷26天×11天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原告是否应以3800元工资标准补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若因少报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原告主张以被告月平均工资3219.4元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800元,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工伤保险缴费的依据。原告仅以974元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明显不足,故应补足差额部分19782元。此外,原告已从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818元,应返还给被告。两项合计为26600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1个月×3800元/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4个月×3800元/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湛江鱼峰管桩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如华加班工资1607.69元;
(2)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6600元;
(3)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
(4)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
综上可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高度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休息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补休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将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如遇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