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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履行与时效问题解析:李琳诉永和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17

一、案件事实
原告李琳自2012年9月起受聘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直至2014年5月。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在原告入职至2014年5月期间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2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
3. 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
4. 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5. 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依约完成工作,被告未支付工资的行为违法。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9902元(含休息补贴210元),故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

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1个月,法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解除原告李琳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2. 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琳工资9902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5902元;
3. 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具有时效性,劳动者如需维权,应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对于具体的劳动争议问题,咨询专业律师是更为稳妥和有效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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