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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与单方终止争议案例解析: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差额如何认定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60

一、案件事实

原告安琼与被告华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3月11日入职华芳公司工作。2013年9月,华芳公司根据张家港市政府的要求,将厂区从杨舍镇搬迁至塘桥镇,并要求全体员工在2013年10月10日前选择是否前往新厂区工作。原告表示不愿前往新厂区,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并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同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被告华芳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于2013年9月28日张贴公告,明确告知员工厂区搬迁至塘桥镇,但员工的岗位性质、工种及工作时间均保持不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提供班车服务。公告中要求员工在2013年10月10日前作出是否前往新厂区工作的选择,若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视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办理失业登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也未继续提供劳动,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双倍工资差额。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本案中,华芳公司将工作地点由杨舍镇变更为塘桥镇,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尽管公司承诺薪酬、工种不变,并提供班车服务,但劳动者仍有权拒绝接受该变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也未继续履行劳动义务,表明其不同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被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月工资为2800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800元×11个月=30800元。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9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履行超过两年。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琼经济补偿金30800元;

(2)驳回原告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启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需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遇劳动纠纷或证据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高维权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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