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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欧斐实业公司劳动报酬追索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案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73

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勇与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王勇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但自2013年7月起仍持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于2012年7月因涉案停业,但公司并未注销,王勇实际担任出纳,负责保管公司印鉴,并在公司停业期间仍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因此,王勇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8953.4元;2、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则辩称,其公司为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因投资人华军抽逃出资涉嫌犯罪,公司于2012年6月底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自2012年7月起停止运营,所有员工均未到岗工作。公司印章由原告保管,表明其在停业期间仍实际控制公司,故认为王勇并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司停业期间所做的四次工作仅为配合调查的事务性行为,不属于正常上班。原告则表示未见过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由浙江华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郑天成于2011年5月设立,公司章程规定浙江华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郑天成出资200万元。华军作为浙江华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时向他人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华军将2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归还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抽空,基本处于“空壳”状态。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岗位为经理,月工资为3000元。

2012年6月,华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抽逃出资罪被立案调查,公司自2012年7月起停业,自2012年8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公司均未进行工商年检。原告实际工作为出纳,负责保管公司印章,直至2012年11月29日。在此期间,原告配合相关部门调查,进行了四次零星事务,主要为加盖公司印章。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是否续签进行协商。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公司停业,公司应在停业开始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公司自2012年7月停业,至2013年7月25日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衢州市2012年和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060元和1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5640元(3000元 + 1060元×4个月 + 1200元×7个月)。

此外,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后未续签,且非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应支付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作为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606.67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被告公司自2012年7月起已停业,且连续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检,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后亦未到公司正常上班,被告亦未安排其工作。尽管原告曾配合调查完成几次零星事务,但此类行为不符合“上班”的法律定义,故原告主张双方在此之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劳动工资15640元及经济补偿金2606.67元,合计18264.67元;
2、由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勇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衢州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符合我国法律对“上班”的定义。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准确、有效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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