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法院判决明确界定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随后该银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的小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偿还上述贷款,2009年10月18日,三人共同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诺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席某与方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4月16日,傅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席某、汪某、胡某与方某、叶某、范某分别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系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合伙所借,属于合伙债务,而非席某个人债务,且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也应仅由席某承担,其他两人所负债务不应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主张该债务为合伙债务,而非席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一表述,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并不等同于“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的对立概念。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栏签字,且三人明确承认该借款用于偿还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小额联保贷款。因此,席某、汪某、胡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从三人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他们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曾承诺为各自配偶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尽管方某主张其在贷款申请材料上的签字系席某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傅某已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