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本金中预扣利息,实际交付金额应为借款本金
基本案情:2013年7月27日,被告范某与张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然而,范某与张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仅为22500元。2013年9月26日,范某与张某向薛某偿还了32000元。原告薛某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则辩称已偿还32000元,不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尽管薛某与范某、张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金额仅为22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22500元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若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即使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也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已偿还的32000元应视为对本金2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故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但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法官寄语: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出现借条约定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真实性和公平性,防止债权人通过虚高借款金额谋取不当利益。因此,本案中应以实际交付的2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依法处理还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