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解析
**案例简介:**
2005年5月,原告潘郁柠入职被告惠民公司,担任质检员一职,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653元。自2014年2月起,潘郁柠每周六进行加班,惠民公司也按照规定每月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具体来看,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公司每月支付的加班费分别为461元、769元、615元、769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加班费61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加班费608元;而2015年2月则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当天放假,其中春节假期为7天。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包括每月基本工资1653元及考核工资。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劳动者在收到工资后一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用人单位已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8日,潘郁柠向惠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日公司同意其离职。同年8月9日,潘郁柠正式离开公司。2016年8月18日,潘郁柠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60312元。同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惠民公司应支付潘郁柠周六加班费差额1803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潘郁柠未能就2014年2月之前的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其该期间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惠民公司在潘郁柠加班期间每月支付的加班费不低于608元,原告对重复主张的部分亦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法院对这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潘郁柠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53元,且该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加班费给付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拒不提供,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潘郁柠需自行举证其加班情况。
此外,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工时制度下,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如下:
1. 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
2. 休息日安排工作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
3. 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
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折算应包含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据此计算日工资和小时工资:
– 日工资 = 月工资收入 ÷ 月计薪天数
– 小时工资 = 月工资收入 ÷(月计薪天数 × 8小时)
以潘郁柠每月基本工资1653元为例,其每小时工资为:
1653元 ÷(21.75天 × 8小时)≈ 9.5元。
据此,加班工资的最低标准为:
– 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9.5元 × 150% = 14.25元/小时;
– 休息日加班且不能补休:9.5元 × 200% = 19元/小时;
– 法定节假日加班:9.5元 × 300% = 28.5元/小时。
以上计算方式适用于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加班费标准。如您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或计算方式仍有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劳动法专业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详尽的解答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