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清偿?法院判决解析与律师说法
案情简介:未如约还款能否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
2013年8月30日,区某作为出借人,与A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借款期限自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A公司承诺以其下属子公司B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中的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313.49平方米)以及该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作为履约担保。同时,刘某同意为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因A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区某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尽管区某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且B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据,但这些行为仅为实现抵押担保目的,并不构成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区某已依约将1.5亿元借款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A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区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A公司提出的抗辩,即其在收到借款后已将1.24亿元转回给区某,实际使用资金仅为三笔等主张,法院认为该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区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亦确认收到该笔资金。至于A公司收到借款后的具体使用方式,与本案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无直接关联,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从《借款协议》的约定来看,A公司明确承诺以“北府茗苑”项目中的45套公建房屋和200个停车位作为履约担保。同时,《B公司股东会决议》也表明,B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和车位作为抵押担保。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诉辩情况,区某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和B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尽管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但B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实际的买卖合意,且未发生付款和交房的实际履行行为。法院认为,区某持有《B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表明其已知晓B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图,且各方对此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B公司应就A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担保人B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抵押担保物作为清偿手段具有法律效力。如您还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