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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与方式,如何确定担保责任?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8) 浏览 172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4日,唐某与A公司、张某、丰某签订了《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根据协议,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张某和丰某为其融资,并由二人提供还款担保服务。随后,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出借给A公司30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于2012年6月21日出借给A公司124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刘某等四人自愿对2011年9月27日的3000万元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开增、刘高远及刘华兵三人则自愿对2012年6月21日的1240万元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至起诉时,A公司拖欠3000万元借款已达24个月,应支付利息1574.4万元;拖欠1240万元借款已达15个月,应支付利息391.22万元。期间,唐某多次催收,A公司仅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指定账户归还利息1000万元,尚欠本息合计5205.62万元。唐某据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A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万元,并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 判令丰某、张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判令刘某对A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唐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且双方约定的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A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丰某、张某、刘某的担保承诺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视为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唐某于2013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丰某、张某、刘某应依法对A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1240万元借款部分,丰某、张某及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的担保承诺同样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唐某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丰某、张某、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应依法对A公司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于3000万元借款,丰某、张某与刘某的担保承诺均表明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限为“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该表述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唐某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理,1240万元借款的担保期限亦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两年,唐某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担保人应依法对A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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