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债权债务 > 正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判决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9) 浏览 114

案情简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吴某主张,2008年11月4日,其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同时由王某和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某已收到该笔借款。由于陈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较大,且已严重丧失信誉,现无力偿还借款,故依据协议要求陈某提前还款,并要求王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某请求法院判令:1. 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 陈某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王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王某和A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和A公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其提出的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指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免除担保责任。而王某和A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某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亦未能证明吴某明知或应知陈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有效。

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角度出发,若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不仅在实质上造成不公,也使担保人得以以合同无效为由逃避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亦无法体现诚信与公平的价值。在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往往通过第三方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担保,以降低贷款风险。债权人要求担保,是出于风险控制的合理考虑,而保证人同意担保,应视为其已充分了解相关后果。若仅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将导致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亦无效,保证人可免除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因此,法院对王某和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单个借款行为的效力

在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构成引发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多个“向不特定对象借款”行为的累积,从而由量变引发质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本案中,当事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存在真实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同,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呈现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合法出借资金,借款人自愿接受借款,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无主观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也无客观上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陈某在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以上即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相关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