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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及法律后果分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9) 浏览 175

案情简介:
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自1994年起向借款人特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994年10月8日,被告A公司向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特发有限公司在与该行签订的贷款协议项下,获得不超过港币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1996年11月18日,珠海市政府向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出具函件,同意特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融资安排,并表示将在借款人履行责任与义务过程中进行协调和督促。此后,因特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2006年7月27日,法院判决特发有限公司需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0106557.76美元、港币174300元、利息及费用共计港币1550元。根据《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的规定,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的债权债务已合并至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由于特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B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与特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中国珠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实体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的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1994年10月8日,属于担保法施行前的行为,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珠海市政府于1996年11月18日出具的函件,内容仅表示将在特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过程中进行协调和督促,并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

最终判决如下: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特发有限公司尚欠B公司的1957995美元及截至2006年10月4日的利息1704686.5美元(自2006年10月5日起的利息按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A公司作为内地企业,为特发有限公司(香港法人)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属于对外担保。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检测暂行规定》以及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外汇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A公司为特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因此法院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作为债权人的原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审查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是否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及A公司是否已履行相关手续。若担保手续不全,债权人应督促担保人补正,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性。然而,本案中,原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在未核实担保手续是否完备的情况下即接受担保,因此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A公司应就特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即为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分析,如您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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