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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加班未被认定,如何有效证明加班事实?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9) 浏览 152

案情简介:朱某与某食品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为期五年、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朱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其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900元,每月总工资与个人劳动成果挂钩。2012年8月26日,朱某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接受治疗,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药费用。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的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朱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朱某领取了2012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3年12月2日,朱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加班费,包括平时加班6057元、周末加班11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792元。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朱某的加班工资请求。

律师说法:加班事实是否能够被认定,关键在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朱某在庭审中称自己每天早上5点上班、晚上12点下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打卡记录也与其陈述不符,因此,法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打卡记录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来源。证人涂志桥虽曾于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但其离职原因系因公司要求其调岗,且其对公司的态度存在负面情绪,故其证言不具可信度。证人孙必政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综上,朱某主张的加班事实无法认定,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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