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卖房不过户,买房人起诉要求过户获法院支持
案例简介:抵债卖房不过户,买房人诉请法院协助过户
2008年9月25日,被告某设备公司为偿还债务,召开股东会决定以88万元的价格处置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同年10月28日,该公司收取詹韵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2009年9月13日,设备公司与詹韵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88万元的价格将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詹韵,其中包含由设备公司承担的10万元产权过户费用。詹韵已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2009年9月25日付清剩余房款77万元。合同中还约定,房屋土地使用初始取得方式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由詹韵自行办理,相关费用由其承担;设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
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予詹韵,詹韵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于9月25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9月29日再支付17万元,设备公司于当日将房屋交付詹韵使用。然而,此后设备公司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詹韵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设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设备公司限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卖方应配合完成过户
法院认为,詹韵与某设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詹韵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设备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詹韵占有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卖方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设备公司应配合詹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不配合过户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以上是对“抵债卖房不过户,买房人将耍赖公司告上法庭,不配合过户是否属于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相关法律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房产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房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