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是否需共同偿还?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吕某在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28日向A公司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77,000元和156,570元,借款用途均为支付承包土地的租金欠款。此外,吕某又于2010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A公司借款28,000元和41,607元,用途为发放职工工资。上述四笔借款,吕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A公司出具的往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某与B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吕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前还清,而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借款人可随时还款,贷款人也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返还。因此,A公司有权要求吕某归还借款。由于吕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包括发放员工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A公司要求B公司与吕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中债务人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吕某在出具借款单后,于2015年11月3日签字确认尚欠包括本案四笔借款在内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之后又对相关扣除款项进行了确认,这表明吕某与A公司就该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此类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协议,不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吕某与A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仍为借贷关系,而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单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虽然在2015年11月3日的往来情况表中提及了利息,但未说明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无法确认该利息系由上述四笔债务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A公司不能主张上述四笔借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需结合借款用途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