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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精神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阿娟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10-12) 浏览 327

阿娟因丈夫皓炜的婚外情而提出离婚,与此同时,第三者阿玲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皓炜支付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阿玲的诉讼不仅让皓炜与阿娟的婚姻走向破裂,也在2014年10月9日促成了两人的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由阿娟抚养,房产归阿娟所有,皓炜则获得8万元的购房补偿款。

然而,正当阿娟以为生活逐渐回归平静时,阿玲再次找上门来,要求将阿娟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以追讨皓炜未偿还的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阿玲表示:“这边在打官司,那边就离婚了,还把房子和钱都给了女方,如果不追加阿娟,怎么确定皓炜是否在离婚前转移了财产?”

对此,阿娟则提出异议,称自己在离婚时并未占得任何便宜,反而承担了两个女儿的生活费用,且这笔15万元的赔偿金属于皓炜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她来承担。

关于婚外情引发的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二审审判长指出,是否可以追加前妻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际审判中,更多涉及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例如因伤害他人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因侵犯他人名誉权而产生的赔偿义务。

对于这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常需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在本案中,阿玲主张的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因皓炜的婚外情行为所致,属于侵权之债。虽然该债务发生在皓炜与阿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产生源于皓炜的个人行为,阿娟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愿。此外,皓炜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阿玲的人格权,也损害了阿娟的合法权益,导致家庭破裂。因此,该笔赔偿应认定为皓炜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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