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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补偿,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如何界定?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2) 浏览 182

案情简介:
被告系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在2013年11月之前,公司从未在重庆开展业务,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第291号仲裁裁决;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共计24171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作评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并非代表公司。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律师说法: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法院采信了被告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
3. 在举证过程中,举证方不仅需要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应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以确保其能够被法院采纳作为裁判依据。
4. 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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